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
第6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支付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息20﹪給付。截至94年3月5日止,被告共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屆期未如數清
償,被告除積欠上開本金外,尚有前述本金自94年1月29日
起至94年3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本金
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因
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尚積欠293508元及利息,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且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 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