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5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1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2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此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042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043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4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044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5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045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6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046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7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047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8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048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19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049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20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21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051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22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052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023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1716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628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1717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629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630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1719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631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1720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632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1721號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救字第1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