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騰
林寶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76號、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躍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復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乘告訴人 欒經義 ,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忠孝街17巷與忠孝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主線道車輛,仍貿然經過前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林寶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前開忠孝街往泰山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揭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經過前開路口,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均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許躍騰受有左下肢近端腓骨骨折、左胸壁、雙膝及左足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欒經義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寶彩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躍騰、林寶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寶彩與被告許躍騰及告訴人欒經義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寶彩、許躍騰、欒經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