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森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 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家森仍不悔改,與 吳光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由吳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福特牌贓車(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8號之後方防火巷,由陳家森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竊取 劉文璋 、 呂明身 所有之熱水器各1台,並由吳光毅以上開車輛載送,將該熱水器2台各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花蓮市○○路○○○巷○○號「東部電器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吳光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呂明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訴。
㈣證人劉文璋、 許添福 於警詢之陳述。
㈤吳光毅所出具將竊取之熱水器出售給「東部電器行」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枝,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家森與吳光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森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攜帶兇器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