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55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08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第3859號、第4521號、第1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第12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地政機關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且此三筆土地合稱0000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上面偽造此三筆土地原地號為○○○段00之0、00、00之0、00之0號,實際上0000等三筆土地係沿革自臺南市○○○○○00番地,政府遷臺後始改為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自古以來均以1地號為原則記載,何來多筆地號沿革,聲請人父親一直有繳納0000等3筆土地之地租,直至民國40年,臺南市政府第一任市長到00番地告知聲請人父親,暫時不讓聲請人父親繳納地租,之後臺南市政府將0000等3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雖聲請人父親自40年起即未繳納地租,但先前土地承租人之登記效力仍然存在,且國家土地與私人租賃契約不同,承租權即為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因免納地租而喪失已登記之效力,且土地法規定中華民國土地屬於全國人民所有,國家未辦理徵收0000地號等3筆土地聲請人家族已登記之承租權,逕行登記國家為所有人即是偽造,故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5罪,乃故意致他人受牢獄之災,屬惡性重大枉判,完全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之地號沿革事實相悖離,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認定0000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將聲請人父親 吳昭興 登記為土地承租人,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方於109年11月20日在整理父親遺物時發現1紙臺南市政府68年10月23日南市財字第19976號函(以下稱19976號函),指聲請人父親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0.0003公頃、0.0002公頃市有土地,受臺南市財政局追收歷年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414元,可證聲請人父親確實是土地承租人無誤,且臺南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係從日治時期舊地號98番地分割沿革而來,有卷內日治時期舊地號,臺南市○○○○○00番地地籍謄本可稽,該00番地登記簿第3頁註明是買賣,查該標的日治時期均為魚塭耕地,先祖父等人以買賣取得繼續耕作魚塭,並在日治時期00番地土地登記簿註明買賣,且繳納地租確定,國民政府遷臺後延續日治時期登記為承租人並繼續繳納地租,聲請人從小在此長大居住10餘年,並皆有同設籍00番地戶籍謄本記載之鄰居可證此事實,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前揭19976號函文,由19976號函文此新證據,足認上開3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聲請人因未發現19976號函此一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再審相關規定說明: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根據地政機關所偽造之0000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認定其犯竊佔罪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42號裁定以其上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聲請人猶以0000等3筆土地遭地政機關偽造為由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另聲請人固主張0000等3筆土地之地籍謄本遭地政機關偽造,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引為裁判基礎而有錯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除空言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地政機關偽造0000等3筆土地在變更地號或進行登記時曾有偽造之情形,經判決確定,或有實行此偽造之行為人因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事實上或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法律上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證據,難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再主張其父親自日治時期開始已承租重編後之臺南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持續繳納地租,聲請人自小即設籍於此,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確定後,才於109年間發現19976號函此一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9976號函內容,係由臺南市政府發文通知聲請人父親吳昭興,告知其使用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應自53年7月份起至68年6月份止,追收歷年積欠不當得利(即使用費)2,414元,按照歷年租率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臺南市政府並非通知聲請人父親應繳納承租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而係通知其繳納佔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由19976號函文可明顯看出,倘聲請人父親對上開土地享有承租權,則臺南市政府通知聲請人父親時應會表明繳納「租金」而非無權佔用之不當利得,故聲請人父親對上開土地並無承租權甚明。從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佔用權利,猶竊佔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或破壞土地管理者設置之圍籬,涉犯竊占、毀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違誤。故縱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19976號函文,而屬發現新證據,惟此函文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反更確立本案上開判決之正確性,則此函文顯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若非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即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且其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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