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原告 呂月珠 被告 劉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復於104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20日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租賃期間至103年5月19日止。
原告於103年4月20日通知被告租賃期滿即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3年5月19日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拒不交還,且自103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原告3,000元房租,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償還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0個月期間(即103年5月20日至3月19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經原告多次口頭催繳,被告不定期還款,分別於103月9月21日清償11,000元、103年10月22日清償9,000元、103年11月23日清償5,000元、104年3月6日清償6,000元,及104年1月7日以9,000清償原告代繳之瓦斯費7,646元,至104年3月19日被告仍積欠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1,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所示,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原告得依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自103年5月20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交還,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20起至104年3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50,000元,即為有理。而經以被告前揭分次清償之款項抵扣上開不當得利及被告於103年4月20日仍積欠原告之房租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前開期間不當得利為20,646元【計算式:50,000+3,000-11,000-9,000-5,000-6,000-(9,000-7,646)(被告溢繳瓦斯費用)=20,64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為有理。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