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林○○年籍詳卷被告吳○○○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吳○○年籍詳卷被告黃○○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黃○○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