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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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戴靜惠 相對人 偉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簽發、指名受款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0號5樓、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30日,利息未約定,及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1,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工程款訂金之保證而簽發,與相對人並非借貸關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可證(見第5頁第2項)。又伊支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已大於系爭本票金額,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而未歸還,相對人請求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付尚未付之票款1,000,000元,准許相對人所請,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其已給付相對人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無論是否屬實,均屬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