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予影印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嚴盛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奇樺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盛煌為被告劉奇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告訴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爰聲請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及全部證物明細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明定,且第33條依同法第38條及第
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嚴盛煌為系爭案件之告訴人,非系爭案件之被告劉奇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系爭案件非自訴案件,聲請人非自訴人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系爭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及全部證物明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