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宏係遠雄不動產公司之員工, 賴麗珠 則係位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文青」社區之住戶,其等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室,因論及遠雄不動產公司租借該社區公共設施之事而發生爭執,劉志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賴麗珠,足以貶損賴麗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麗珠發生爭執,並曾出言「幹你娘」等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遠雄房地產公司的行銷主任,我們在上開社區內設立接待中心,銷售該社區對面之預售屋,因我們在該社區前擺放桌椅,告訴人要求每日要付給社區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又要求我們要給社區24萬元做為電梯使用之補償,我認為不合理且違法,所以當天與告訴人起了爭執,我才說「幹你娘」,而「幹你娘」是我情緒激動下之口頭禪,我沒有指名道姓,我當天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姓名,如何對她侮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 林萬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證人 楊漢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47至50、55至57頁、易字卷第50至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4至56、64-5至64-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有申請要借用「遠雄文青」社區公共設施,但管委會沒有通過,被告東西卻放進去,我與被告在管理室協調,要被告把東西撤走,被告就與我起爭執,並用「幹你娘、瞧三小」、「告我阿,幹你娘」罵我,並且拍桌子,旁人把他擋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8、56至5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略以:「告訴人:我有怎麼樣?被告:妳沒有怎麼樣?瞧,妳瞧什麼小啦?告訴人:我哪裡瞧你?被告:瞧三小啦?我幹妳娘機掰,妳瞧什麼小啦?告訴人:我哪裡瞧你?被告:妳她媽的勒。」、「被告:妳叫什麼叫,妳就是對我阿。妳告我阿,妳告我阿,妳告我阿,幹你娘,妳告我阿,我可以阿」,過程中被告雙眼均直視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當時既然係與告訴人對談,出言「幹你娘」之前後,均係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或質疑告訴人,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進而對告訴人之方向辱罵上開言語,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口頭禪,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係對於告訴人要求遠雄不動產公司補貼社區或給付租金一事而心生不滿,並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當時有包含被告、告訴人、證人林萬益、楊漢雄在內,
4至5人在場,另外過程中則有2人進入管理室,1人離開管理室內,該社區住戶均能自由進出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楊漢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4頁),是如該社區住戶進入管理室,均有聽聞之可能,足證上開處所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2次辱罵「幹你娘」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是由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要求補貼及給付租金一事而心生不滿,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意,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銷售、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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