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鄭來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清發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鄭清發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後,伊乃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於104年9月4日死亡,惟已在上揭假扣押裁定後,依司法院()廳民二字第1251號研究意見,伊非不得對於相對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三、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9號准許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乃於104年9月15日執上揭裁定向原法院提供擔保金而聲請執行等情,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4-10頁、14頁)。惟相對人業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4年9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抗告意旨雖以前開司法院研究意見主張得對相對人之遺產為執行云云。惟該司法院研究意見僅在說明: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後執行前亡故者,債權人仍得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就債務人遺產為執行,非謂債權人於此情形,仍得逕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相對人既於執行前死亡,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之情有異。抗告人之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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