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陳傑明
相對人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⒉⑴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7,32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17,328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17,328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未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17,32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