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陳傑明

相對人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⒉⑴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7,32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17,328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17,328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未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17,32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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