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聲請人 陳淑珍 關係人 葉思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葉榮富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葉榮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榮富之監護人。
三、指定 葉思均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榮富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葉榮富於民國111年8月8日因腦出血送醫急救,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葉榮富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葉榮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榮富之次女葉思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葉榮富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思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葉榮富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葉榮富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榮富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榮富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葉榮富之次女葉思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