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951號原告 彭義程 被告 胡瑋銘
胡麗貞 張花盛 鍾知哲 被告 徐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胡瑋銘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鍾知哲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胡瑋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鍾知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車手,再監督車手提款後收取提領所獲之詐騙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詐騙後,原告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胡瑋銘再依鍾知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鍾知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胡瑋銘、鍾知哲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麗貞、張花盛為胡瑋銘之法定代理人,徐淑貞則為鍾知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胡瑋銘、鍾知哲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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