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聿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聿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聿淇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 許展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吳聿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聿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2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許展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許展瑋所有之前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許展瑋於同日13時47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獲準備騎乘許展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聿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展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聿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展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該財物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搬運該財物或將之藏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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