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一號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之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二計付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被告向原告取得五萬元之信用額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
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
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固定計算,續約時依前條後段之約定,按原告當時核定之
利率計息,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於
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資餘額超過
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
數額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不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萬
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兩造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卻
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回復原契約約定,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電腦帳務
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
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止,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九‧九九計算│分之十計算。│
││。││
├────────┼────────┼────────┤
│(現金卡融資契約│自民國九十六年四│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逾期在六個│
│叁元│分之八‧八八計算│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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