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97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9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
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振榮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詎料其於民國90年3月30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
依民法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其於民國86年7月即曾振榮分居,其
何時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不知曾振榮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部分,是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曾振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法庭覆函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亦自承其確未辦
理拋棄繼承,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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