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遞狀對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於93年12月間作成、公告及確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暨原裁定所終結該事件於同年12月24日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等時點,均已逾二年,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函文一件,並藉此主張其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該函內容為該戶政事務所函覆台中地院有關 朱子芬 之戶籍資料,與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即: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委任朱子芬為訴訟代理人,實係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無關涉,自難據該函即謂再審聲請人有何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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