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53號原告乙○○現應受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序。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雖在訴狀上表明其住所為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7樓,惟經本院依址送達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經郵務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本院,顯見原告未正確表明此訴狀上應載之事項,且依其情節,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昆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