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曾 郭月綉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黃研克
       黃溟俐
       黃溟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溟銘
被   告  龍億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洪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百
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丁部分(面積分
別為三十、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研克、黃溟俐、黃溟美
、黃溟銘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十
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龍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原告及被告龍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被告黃研克、黃溟俐、黃溟美、黃溟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
區分為住宅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考
量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區段253之10地號土地將
來如欲建築房屋,需使用系爭土地與253之10地號土地相鄰
部分土地,以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並因無法與其他共
有人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被告黃研
克、黃溟俐、黃溟美、黃溟銘為兄妹關係,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各8分之1,若再細分,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有礙土地利
用,故將其等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06年11月21日所測量字第1060120032號函所附鑑定圖
)所示。另因考量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
形,並參酌被告黃研克、黃溟俐、黃溟美、黃溟銘前出售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予訴外人 蔡金火 、蔡
金瑞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以1坪為3.30
58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8,115元,故以此價格為補
償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8
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丁部分
(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研克
、黃溟俐、黃溟美、黃溟銘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
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億公司)取得。㈡原告及被告龍億公司應分別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研克、黃溟俐、黃溟美、黃溟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均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及本院106年9月26日調解程序筆
錄及報到單(被告均未到,無從調解)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4至35、59至60頁),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
屬有據。
(二)查系爭土地呈東西狹長狀,位於臺南市○○區○○街北方,
其上現多為雜草及雜木,部分土地為由東至西側依序為育樂
街2號、28號、30號房屋前空地及花圃。又系爭土地北側鄰
接原告所有之同段253之10地號土地、被告龍億公司所有之
同段253之8地號土地,其餘北側所臨同段253之6、253、253
之18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現況照片10張、電子地圖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第
二類謄本3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所測量
字第106012003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圖(即附圖)1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6、41至45、73至74、77至81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南側即為育樂街,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土
地,則各筆土地均可臨路而無通行上困難;又原告及被告龍
億公司分得之位置(即附圖乙、丙部分),分別與原告與龍
億公司所有之253之10、253之8地號土地相鄰,便於與該二
筆土地合併利用,亦可避免將來上開二筆土地建築房屋仍須
經由他人土地或共有土地始得通往育樂街之糾紛。另附圖所
示甲、丁部分雖分歸被告黃研克、黃溟銘、黃溟美、黃溟俐
等4人保持共有。惟由渠等均贊成此一分割方案乙節(見本
院卷第93頁)可知將上開土地仍分歸渠等共有,並未違反渠
等之意願,足認此符合渠等之利益,故將如附圖編號甲、丁
部分分配與被告黃研克、黃溟銘、黃溟美、黃溟俐等4人保
持共有,應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且參照原告所提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黃研
克、黃溟銘、黃溟美、黃溟俐等4人業已將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金火、 蔡金瑞 (住於育樂街30號房
屋內,臨接於系爭土地西北側),故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甲部分土地未來出售後亦可與所臨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一併
使用,而便於上開房屋使用人出入。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
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情,認如按附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均可與北側土地合併利用,
使北側土地可藉由各分得部分通往南側育樂街而均有利於通
行,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三)又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而將附圖編號甲、丁部分,面積
分別為30、52平方公尺部分分配與被告黃研克、黃溟俐、黃
溟美、黃溟銘所共有, 少於渠 等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可分得之面積90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一)。而原告分得
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被告龍億公司分得附
圖編號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則多於其等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可得之面積12.96、77.04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一)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增減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再參
酌被告黃研克、黃溟俐、黃溟美、黃溟銘將其等分割後取得
之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甲,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每坪
126,000元出售予蔡金火、蔡金瑞,有被告黃研克、黃溟俐
、黃溟美、黃溟銘與訴外人蔡金火、蔡金瑞於106年10月1日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依上開價格換算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為38
,115元(計算式:126,000元÷3.3058=38,1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佐以兩造均同意以該價格作為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之補償基準,是本院認依此價格計算被告黃研克、黃溟
俐、黃溟美、黃溟銘等4人應受補償之數額,應屬公允。是
原告及被告龍億公司就分得面積多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得之面積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黃研
克、黃溟俐、黃溟美、黃溟銘。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
題、位置、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按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數額分別為
補償、受領補償,均有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且
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一:系爭土地總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左列比例換算各共有人可分得│
│號│││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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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郭月綉 │1000分之72│180×72/1000=12.9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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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研克│8分之1│180×1/8=22.5平方公尺│
├─┼─────┼──────┼──────────────┤
│3│黃溟俐│8分之1│180×1/8=22.5平方公尺│
├─┼─────┼──────┼──────────────┤
│4│黃溟美│8分之1│180×1/8=22.5平方公尺│
├─┼─────┼──────┼──────────────┤
│5│黃溟銘│8分之1│180×1/8=22.5平方公尺│
├─┼─────┼──────┼──────────────┤
│6│龍億公司│250分之107│180×107/250=77.04平方公尺│
└─┴─────┴──────┴──────────────┘
附表二: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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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曾郭月綉│龍億公司│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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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之面積(㎡)│0.04│7.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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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額(元)│1,524│303,396│30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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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人│減少之面│受補償金額(元)│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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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研克│2│381│75,849│76,230│
├───┼────┼─────┼─────┼─────┤
│黃溟俐│2│381│75,849│76,230│
├───┼────┼─────┼─────┼─────┤
│黃溟美│2│381│75,849│76,230│
├───┼────┼─────┼─────┼─────┤
│黃溟銘│2│381│75,849│76,230│
├───┼────┼─────┼─────┼─────┤
│合計│8│1,524│303,396│304,92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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