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慷秀具保人林文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成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洪慷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林文成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