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冬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冬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冬章自民國104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搭建棚架(內養豬、羊)、泥土地、水泥地地基及通道,三筆土地搭建面積分別為37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而占有使用。並因此而獲得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4年12月8日派員前往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冬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林培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5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00069570號函附相關資料(偵卷第10頁):
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1692號函(偵卷第11頁)。
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1644號函(偵卷第12頁)。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3月29日台財產中管字
第10500048220號函(偵卷第13頁)。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3月24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085040號書函(偵卷第14頁)。
⑤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年3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9511號函(偵卷第15頁)。
⑥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6至17頁)。
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3月28日台財產中管字
第10500040110號函(偵卷第18頁)。⑧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3月11日水三管字第10550024060號函(偵卷第19頁)。
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3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
第10500032410號函(偵卷第20頁)。⑩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3月1日水三管字第10502030430號函(偵卷第21頁)。
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1月14日台財產中管字
第10500005030號函(偵卷第22頁)。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400192970號函(偵卷第23頁)。
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497024400號函(偵卷第24頁)。
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查〈105年4月26日〉(偵卷第25至26頁)。
⑮使用現場略圖(偵卷第27、32頁)。
⑯105年4月26日勘查照片13張(偵卷第28至29頁)。
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查〈104年12月8日〉(偵卷第30至31頁)。
⑱104年12月8日勘查照片10張(偵卷第33至34頁)。
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偵卷第35頁正面)。
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偵卷第35頁反面)。
㉑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偵卷第36頁正面)。
㉒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偵卷第37頁)。
㉓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偵卷第38頁正面)。
㉔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偵卷第38頁反面)。
(四)105年6月28日勘查照片34張(偵卷第46至50頁)、105年8月5日勘查照片6張、105年11月28日勘查照片46張、105年12月15日勘查照片6張、106年3月22日勘查照片64張、106年5月5日勘查照片8張、(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24-31頁、第44頁及反面、第54-61頁反面、第71頁及反面)。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會勘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7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於104年間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佔使用上開國有之土地,誠屬不該,惟考量係因家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方佔用土地養殖豬羊,且已於106年5月5日全部拆除清理完畢,此經告訴人代理人林培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現場勘查照片8張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再考量被告前科,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家中有6人,僅賴兒子三萬元月薪,不敷家用,一時失慮,佔用國有土地,養殖豬羊貼補家用,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屆83歲高齡,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所竊佔之土地依其範圍及時間,在實際犯罪之利益上認定顯有困難,惟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勘查發覺被告佔用上述土地後,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函請被告應繳納補償金18萬7445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497024400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24頁),爰以此估算認定被告佔用期間共獲財產上利益18萬744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新修正)第2條第2項、(新修正)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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