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75元及自94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56,765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
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1月21日
止,尚結欠107,496元,未依約清償,而誠泰銀行於94年12
月16日亦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11,975元,
及其中107,496元部分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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