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洪勝海
被 告 楊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雄小字第10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82,356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
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5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