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 黃大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大朋於民國87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第三人 洪綉雀 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8日起至89年6月17日止,清償日期89年6月17日,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黃大朋分別於①87年6月30日②87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000,000元②2,000,000元,並同時簽發本票二紙。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000,000元仍未清償。第三人洪綉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5年8月17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又債務人黃大朋已於93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甲○○為黃大朋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暨債權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範圍僅限於6,000,000元,故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6,00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新大││54│旱│2448.64│2分之1│重測前:大崙│││││崙││││││段63地號│└──┴───┴────┴──┴───┴─────┴─┴──────┴───────┴──────┘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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