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附民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雖將原告「丙○○」誤載為「甲○○」,惟就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裁定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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