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黃立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所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便於被告應訴,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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