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3,159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2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車輛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於民國112年間將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登記在案,沃爾公司未如期給付貨款,經相對人追償並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沃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聲請人自始未交車,沃爾公司自始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更非占有人,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侵害聲請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甚鉅,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沃爾公司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1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77萬9,732元;另債務人沃爾公司遭強制執行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共527萬元,未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及動產鑑價報告無誤,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標的即系爭車輛無法及時受償,而受有以該執行標的價值依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7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2萬4,917元(計算式:5,270,000元×5%÷12×74=1,624,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又聲請人未據繳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車輛價值527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3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159元,尚應繳納6萬3,159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格

1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7萬元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4萬元

3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7萬元

4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4萬元

5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4萬元

6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7萬元

7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7萬元

8

汽車

(車牌:000-0000)

1

67萬元

合計

5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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