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呂懿宸
被 告 張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
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在卷可稽,至109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含車台校正工資4,800元、材料
費26,20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稽,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舊價差顯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用26,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2,6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0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420元(計算式:2,620元+4,
800元=7,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