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上訴人EDANTHONYBUNAGATIENZA(中文名: 安德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EDANTHONYBUNAGATIENZA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上訴人載A女返回其租屋處後,即將先前取走之手機返還A女,並與A女討論A女在菲律賓之男友事宜,上訴人表示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並無拒絕,事後A女把玩手機、回覆友人生日祝福訊息及請吃PIZZA訊息,其後上訴人與A女再次發生性行為,A女亦無抵抗或拒絕;翌(28)日上訴人質問A女為何警察來其租屋處,A女亦傳「SORRY」之訊息予上訴人;同月29日2人亦有見面;111年5月1日2人更發生性行為;同月3日上訴人因母親中風需返回菲律賓照顧小孩而離職,上訴人返國時2人亦有擁抱告別;111年7月間A女更傳訊息稱業已撤告,上訴人已經自由。況上訴人住處並無沙發、2人發生性行為時均習慣將衣物放在電腦椅上,且A女熟知上訴人租屋處之電燈開關、擺設位置及出入方式,A女稱上訴人將其衣物藏於沙發,晚上其看不到故無法離開云云,均非事實。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A女之指述,復參酌證人B女、C女(人別資料均詳卷)就A女陳述時情緒反應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就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女之指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與A女合意性交,A女於其間並無嘗試逃跑,案發後亦無馬上報警,足見所述不實,B女、C女所述不得補強A女證言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詞,或以業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僅為上訴人之片面供述、或屬本案案發後之事,如何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亦詳為說明、指駁。至A女雖於偵訊時指稱上訴人有將其衣服藏在沙發等語(見偵6214卷第21頁),然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6214卷第41至49頁),上訴人租屋處確無擺放沙發,然A女所述情節,僅係列舉上訴人之強制手段,就此原判決已綜合各項證據說明甚詳,是A女此部分證言之微疵,即與判決意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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