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VO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7月2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於94年3月22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尋獲,並因非法打工被遣返。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組織家庭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7月2日離家,下落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於94年3月22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而被遣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93年7月5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4年3月24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0264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月26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960001476號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僑出入境及居留資料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3年2月24日入境後,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於94年3月22日查獲,並於94年8月4日執行強制出境,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經2年,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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