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漳因欠缺金錢購物果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巷○號 范姜 觀音寺內,徒手竊取供桌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蘋果及餅乾等供品,得手欲離去時,旋為寺內義工 范姜灴松 查覺,林錦漳乃將部分餅乾丟回供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供
桌上之餅乾供品得逞,為范姜灴松當場發現,林錦漳乃將該餅乾如數返還。
㈢於100年12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屋店,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門口塑膠籃內、市價約50至60元之麵包2個得手,旋為該店員工 陳素年 發現並阻止林錦漳離去,與另名員工 侯建宇 合力壓制林錦漳,林錦漳不得已乃將所竊取之麵包2個如數歸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錦漳於本院直認不虛(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2頁反面),並有㈠在場證人范姜灴松之證詞(見101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18至20、39至40頁)(事實一之㈠、㈡部分);㈡在場證人侯建宇、陳素年之證詞(見101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下稱偵字第4933號卷,該卷第14至16、32至3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47至48頁)及卷附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可佐(見偵字第4933號卷第19頁)(事實一之㈢部分),足認被告各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錦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欠缺金錢購物果腹乃起意行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並已歸還,惟其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更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先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方坦承所為,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