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 王蕙君

被告 林芷萱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芷萱(原名: 鄒佳婷 )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林芷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致「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5

王蕙君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蕙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2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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