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8147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顏宏守 (原名: 顏允武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即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並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基於同一信用卡消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570元與法定利息、違約金云云。但被告積欠原告前述信用卡消費債務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49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3,761元,及其中本金59,57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照上開本金2.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等情,且該支付命令已於10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且經本院調卷查對,該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8日送至被告同上址戶籍地並由同居之被告母親收受,因未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無誤,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訛。

㈡本件與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當事人完全同一,且原告基於同一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系爭訴訟標的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該債務部分顯為重新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㈢原告不查誤為本件之起訴,案件管理顯有疏漏,經查明後已具狀2次表示撤回本件起訴,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其已到場等為由,2次以進狀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73、95至96頁),為利訴訟之適切終結、避免兩造再無謂程序勞費,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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