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請人 鄭仁男

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智允 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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