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號
原告 陳詩琦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被告 張柏毅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6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與西勢路621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西勢路621巷時,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乙○○之右側,被告乙○○疏未注意右側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逕自超越右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擦傷、膝部擦傷、嘴唇撕裂傷、上排門齒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25萬2,915元:
⒈原告自108年7月15日事發時起至109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3萬2,125元(原證2)。
⒉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份仍持續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2萬790元(原證17):
⑴奇美醫院:6,830元。
⑵成大醫院:28,900元。
⑶晶緻牙醫:54,860元。
⑷木棉牙醫:4,500元。
⑸陽明醫院:25,700元。
②、交通費用:13萬4,979元。
⒈自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所示交通費用至109年10月份之交通費用合計為70,684元(原證3)。
⒉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份之交通費用收據(原證18)為64,295元。
③、證明文件申請費用:4,438元。
⒈原告申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申請費用至109年10月份合計為870元。
⒉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份之申請文件費用收據(原證19)共3,568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揭車禍之緣故,除受有前開表面傷害外,顳顎關節亦因此而受損,致不得不接受漫長之復健及植牙等治療,肉體上所承受之痛苦及因此造成之時間、勞力、精神之耗損,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⑤、原告同意依法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㈢、108年7月15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受有「手擦傷。膝部擦傷。嘴唇3至4公分撕裂傷。上排門齒斷裂。」等傷勢,後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回診時,奇美醫院向原告表示需將左側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拔除並進行植牙之治療方式,並於當日先以玻璃離子體填補移除後斷裂牙冠,再於同年8月23日以複合樹脂填補受損之牙齒。此有原告於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1)。原告在奇美醫院治療補牙後,牙齒部分仍持續疼痛並有齒髓炎症狀。又原告本身為護理人員,對於奇美醫院之駐院醫師要替原告拔除三顆牙齒,心有顧慮,故原告另尋找其他醫師求診,在朋友介紹下,前往晶緻牙醫診所看診(原證2),經晶緻牙醫診斷之牙科醫師會同矯正科醫師診斷後,發現原告「下顎骨往右側移,導致嚴重咬合不正」之情形,而無法進行植牙,故由晶緻牙醫診所開立轉診單(原證3)至成大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以暸解原告顳顎部位之骨頭是否有受損,及是否需進一步開刀治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至成大醫院牙科看診(原證4),並安排時間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骨頭「並未受損」,可能是關節或韌帶有受傷(但無法確定是哪一條韌帶受傷)。原告於是又回晶緻牙醫診所詢問醫師之意見,晶緻牙醫診所矯正科醫師亦無法解決原告之病情,遂向原告稱其老師在臺大醫院,並開立轉診單請原告至臺大醫院做進一步之鑑別診斷及治療(原證5)。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至臺大醫院牙科部治療後,醫師建議先採「咬合板治療」,並持續追蹤(原證6)。因臺大醫院往返耗時、耗費甚矩,原告詢問朋友是否有治療顳顎關節之醫療院所,得知木棉牙醫診所有從事顳顎關節之處理,遂於108年11月22日改至木棉牙醫診所治療,經醫師建議以「密西根型關節護板緩解雙側關節疼痛,協助下顎找回重複性固定咬位,方便後續假牙製作。須定期回診至少約1至2年,評估下顎咬合功能復原程度。」(原證7)上開情形,晶緻牙醫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稱原告「應為外傷導致顳顎關節及允肉受傷拉扯造成之咬合偏移明顯,無法穩定咬合,建議原告後續顳顎關節治療,咬合關係穩定後再正式重建,之後於108年10月14日、10月25日回診製作左上側門齒臨時假牙以恢復基本齒列完整及支撐,108年11月12日及12月20日回診調整後,因關節需長時間治療而無法進行左上側門齒局部矯正,而其因斷裂太深,使裝上臨時假牙後牙齦反覆腫脹發炎,於109年2月18日與患者討論決定拔除左上側門齒並植牙,並以植牙贗復,109年3月13日確認治療計劃,於109年4月29日拔除左上側門齒並於109年5月25日、6月29日、8月8日追蹤骨整合狀況,於109年8月21日印模,9月29日完成左上側門齒假牙…。」亦可證明原告之傷勢並非單一醫療院所即可治療(原證8)。
㈣、被告否認絕大多數醫療單據與本件車禍有關,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上嘴唇受有3至4公分之撕裂傷,經奇美醫院縫合治療,恢復過程中產生症痕合併肉芽腫組織,因而至成大醫院皮膚科就診治療(原證9)。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睡眠困擾、負面情緒、反覆回憶、注意力減損」等症狀,故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求診(原證10)。另「中醫内科」是因為原告對於止痛、消炎等藥物過敏,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失眠之情形,故以中醫針炙及中藥治療方式改善,此由奇美醫院中醫部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可證(原證11)。至於「牙周病部分」係因原告治療口腔傷口之清潔藥水,在健保申請給付上需以牙周病項目方有給付,而非被告所稱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
㈤、被告另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應無乘坐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云云,亦有誤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需按時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並定時服用藥物,而原告所服用之藥物之注意事項為「可能造成嗜睡,避免機械操作或駕車」,此有成大醫院精神科藥袋說明可稽(原證12)。
㈥、因原告之傷勢仍持續回診治療,故追加起訴後之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如上所示等語。
㈦、聲明(南簡卷㈡第117頁):
①、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5,856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爭執與不爭執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奇美醫院急診及牙科治療之醫療費用、成大醫院皮膚科就診及雷射美容共計12,870元部分,被告認為此應與上唇撕裂傷之治療有關連性,故被告不爭執。原告追加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之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於成大醫院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14,552元,以及原告嗣後於110年5月14日至晶緻牙醫植牙費用54,080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證1、2之奇美醫院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上排門齒斷裂」、「左側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根斷裂」,並無原證2晶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齒髓炎」之症狀甚明,是以,原告因齒髓炎至晶緻牙醫診所治療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⑶、其次,原告主張因治療顳顎關節,需「重複」至木棉牙醫診所治療顳顎關節。然,原告車禍當日至奇美醫院治療時,醫師診斷並「無」顳顎關節炎之症狀(原證1),而原證7木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雙側顳顎關節炎」,但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患者於108年11月22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雙側後牙於車禍後,上下顎對咬關係改變,無法找到重複性固定咬位」,足見醫師僅係依原告自述情形認定其有顳顎關節炎之症狀,且無法證明該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⑷、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倘若鈞院認為原告顳顎關節炎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既已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2日於成大醫院口腔面顎外科就診,而成大醫院為臺南地區著名之醫學中心,原告既已於成大醫院治療,實無同時再至木棉牙醫診所治療之必要。
⑸、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眠、負面情緒等症狀,因而有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云云。然原證10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109年1月3日」始至精神科就診,斯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間隔半年餘」,則原告主張有睡眠困擾、負面情緒等症狀,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有可能是原告個人之工作、人際關係、家庭因素或先前之健康狀況所致。
⑹、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失眠情形,而至奇美醫院「中醫内科」就診云云。然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為「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此與原證1、2之奇美醫院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上排門齒斷裂」、「左側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根斷裂」,均不相同,足證原告至奇美醫院中醫内科就診之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⑺、原告再主張牙周病治療係因為了拿取清潔口腔傷口之藥水,故記載是牙周病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⑻、原告已分別先於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臺大醫院牙科看診,上開醫院均為臺灣著名之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機構,足為原告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原告實無重複至精緻牙醫「診所」及木棉牙醫「診所」、 陳立軒 皮膚科「診所」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至精緻牙醫診所及木棉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被告均有爭執。
②、交通費用:
⑴、原告另提出原證12藥袋,主張其服用之藥物可能有嗜睡情形,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然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拿藥與本件車福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須搭乘計程車就診所生之相關費用,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況且,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在車鑑會、區公所、法院及醫院外,親眼看到「原告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足見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被告之友人亦曾於109年10月23日於奇美醫院附近碰巧目睹原告自行騎承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就醫,而須搭乘計程車云云,均非實在(被證1照片)。
⑵、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證2之交通單據,金額合計為42,349元部分,其中搭乘日期對應醫療日期係與皮膚科、精神科、中醫内科、牙周病治療、精緻牙醫診所及木棉牙醫診所看診等項目相關之交通費用,以及無醫療單據可資對應之交通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無重複醫療之必要,應予扣除。
⑶、原告係受有擦傷及門齒斷裂之傷害,衡酌其傷勢,並非無法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實無乘坐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以,除了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內至奇美醫院牙科部門看診之部分1,820元被告不爭執之外,其餘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等(包含追加請求部分),被告均有爭執。
③、申請證明書費用:
被告前已就成大醫院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3月2日,以及臺大醫院108年11月6日、109年1月7日,以及奇美醫院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19日等多筆證明書費用為不爭執之表示,故原告並無嗣後再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新的證明書為據,再者,醫療收據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後即可取得,原告倘若因自己遺失或重複領取或保險或其他個人因素而須重新申請補發,該費用即非必要支出,原告不得請求。
④、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對於原告受傷之情形感到萬分抱歉,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承認自己之責任,並持續以簡訊、電話等方式表達關懷慰問之意,積極表達和解誠意,亦願先行給付一部分之賠償金額,盼能取得原告之原諒、撫平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減輕原告之負擔,無奈原告均不願接受,且原告表示不願將後續醫療單據向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理賠,反而一定要由被告來賠償之情事,然被告乙○○年紀甚輕,甫入軍職,收入不高,且家中經濟更非寬裕,請鈞院衡諸被告3人之經濟地位、事故後之態度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㈢、聲明(南簡卷㈡第11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與西勢路621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西勢路621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乙○○之右側,被告乙○○疏未注意右側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逕自超越右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擦傷、膝部擦傷、嘴唇撕裂傷、上排門齒斷裂等傷害乙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嗣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乙○○為89年1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日年18歲,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之奇美醫院急診及牙科治療之醫療費用、成大醫院皮膚科就診及雷射美容共計12,870元部分、原告追加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之成大醫院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14,552元、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晶緻牙醫植牙費用54,080元(以上共81,502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准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除上開金額外之醫療費用均係本件車禍所致、均為必要費用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負舉證之責任。
⑶、經查,108年7月15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當時醫師診斷其受有「手擦傷。膝部擦傷。嘴唇3至4公分撕裂傷。上排門齒斷裂。」等傷勢(訴字卷第103頁);後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回診拆線(撕裂傷部分),奇美醫院亦僅記載「左側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移除斷裂牙冠並『予以玻璃離子體填補』;8月23日,左右側上顎正中門齒『予以複合樹脂填補』。」(訴字卷第105頁),並無原證2晶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齒髓炎」之症狀(訴字卷第107頁),亦無原告4成大醫院於108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顳顎關節功能障礙」之記載(訴字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其後續有齒髓炎、顳顎關節功能障礙之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可疑。次查,稽之奇美醫院之函覆:「病患於108年7月15日急診,當時於急診拍攝環口攝影,顳顎關節之硬骨部分『無損傷』,上下顎骨亦『無』發現硬骨斷裂情形,口內檢查顯示後牙咬合型態『正常』,故確認病患診斷為『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而『非』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醫註:有上下顎骨或顳顎關節之硬骨損傷,才符合顏面骨骨折之診斷)。」、「病患在奇美醫院牙科門診共複診3次(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3日),處置為上唇撕裂傷拆線及傷口追蹤,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處進行樹脂填補。期間因尚在外傷修復期,病患並『無』反應裂顎關節相關症狀。『半年後』患者回診,『主訴』外傷後一段時間後出現顳顎關節症狀。...」等語明確在卷(南簡卷㈡第29頁),並據奇美醫院檢附病歷資料相佐(同卷第31至57頁),堪可採取。因此,原告所提之奇美醫院「中醫部」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中醫門診時間:108年8月15日』起迄109年6月2日共門診42次。」、診斷為「『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語(同卷第129頁),足徵與原告本件108年7月15日車禍時之傷勢並不相同(按:奇美醫院上揭說明確認原告急診時係診斷為『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而『非』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且時間間隔一個月,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病況與車禍無關乙節,並非子虛。是以,原告主張因齒髓炎、顳顎關節炎(功能障礙)等症狀就醫之費用,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況稽之精緻牙醫診所費用明細,其上記載處置名稱為:「全口『牙結石』、『牙周病』暨『齵齒』(按:蛀牙)」、「非特定局部」、「牙周病緊急」(同卷第147、148、143、144頁),客觀審之,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所提陳立軒皮膚科診所收據,其上並無開立藥品之記載、亦無處置或診斷之記載(同卷第178頁),則與本件車禍傷勢有何關連,亦無從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眠、負面情緒等症狀,因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乙節,觀之原證10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109年1月3日」始至該科別就診(同卷第125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間隔近半年」,故此部分亦難逕認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除被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之部分外,其餘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尚非可採。
②、交通費用:
⑴、被告對於原告108年7月15日急診當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3日前往奇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共1,820元,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核與原告甫發生車禍、傷況、必要性相符,堪予准許。
⑵、至原告所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之傷勢乃手擦傷、膝部擦傷、嘴唇撕裂傷、上排門齒斷裂等傷害,客觀審之,尚不至於影響行動能力,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證明其有何因行動不便而需乘坐計程車就醫之醫療上必要性;再者,原告可由其住處(永康區)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奇美醫院(GOOGLE地圖顯示車程約20分鐘),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附卷可證(南簡卷㈠第507、509、511頁),益徵其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③、申請證明書費用:
又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成大醫院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3月2日,以及臺大醫院108年11月6日、109年1月7日,以及奇美醫院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19日等之證明書費用,並未爭執,則原告並無嗣後再重複請領證明書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為據,故本件原告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訴字卷第199至255頁、南簡卷㈠第387至493頁),均非有必要,難以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是64年次、碩士畢業、自陳為護理人員,107年所得98,349元、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89年出生、高工畢業、自陳為軍職人員,107年無所得、108年所得15,74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62年次、國中畢業、務工,107年所得682,196元、108年所得710,61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為66年次、國中畢業、家管,107及108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兩筆、汽車一輛等情,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訴字卷第2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即非有據。
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6,156元(南簡卷㈡第15頁),依法應予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97,166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