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管麗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勝章 為原告所管理天母之星社區內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14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A、B屋)區分所有權人,陳勝章於民國99年11
月25日死亡,因陳勝章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
為陳勝章之遺產管理人。且依社區規約約定,系爭A屋及B
屋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52元。惟系爭A
屋及B屋自99年11月至100年12月止,共積欠14個月管理費
,合計49,056元(計算式:1,752×14個月×2戶=49,056
)未為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及社區公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組織報備證明、系爭A、B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
費欠繳記錄、天母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100年3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天母之星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計算表、
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33至47頁、第54頁、第72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14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49,056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詳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0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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