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華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金華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女會計,供該女子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 廖雅薇簡利絹 傅婉怡 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傅婉怡部分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一時失慮,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