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碧丹 相對人品圓茶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兆誼 人相對人林兆誼相對人 陳阿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九一0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九一0六)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