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74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2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1,210,000元正,期限為20年,自82年04月01日起至102年04月01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並有利息之約定,,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42%計算,目前利率2.077%,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
㈡詎料自99年06月01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尚共積欠本金227,921元整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