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陳柏蔚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需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9萬9,9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為獨自照護車禍受傷之子而無法外出工作,自110年10月起無力繳款,為避免現職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影響,聲請與相對人協調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已由兩造另循途徑達成債務協商,有本院112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