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01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依「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嗣板信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至110年9月8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14,168元(其中本金為31,14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68元,及其中31,142元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告列入債權金額計算書內,原告為重複之利息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