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
丙○○
己○○
丁○○
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上訴人辛○○
寅○○
壬○○
庚○○
子○○
癸○○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莊朝彥 ,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清和 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慶輝 之被繼承人 陳文材 ,暨訴外人 陳秋桂陳寶珠陳財德陳財旺 等人,就其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六○及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莊朝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莊朝彥因空難死亡。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訴人甲○○○代理其他上訴人,與陳文材及陳清和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子○○達成協議,由陳文材、陳清和將其等分別收受之買賣價金各二百二十五萬元返還予伊,惟迄未給付。嗣陳清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又縱認被上訴人子○○無權代理陳清和為和解行為,然被上訴人子○○多次與上訴人甲○○○為商議時,為陳清和所知悉,陳清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 爰依 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如認被上訴人子○○無權代理陳清和為前開和解行為,則依無權代理、債務承擔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子○○亦應自行負擔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等情。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子○○給付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倘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和解,即伊之被繼承人陳清和同意退還二百二十五萬元,則上訴人僅得依和解請求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何以一再依原有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或主張解除契約,足證兩造並無成立和解。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陳清和已中風,並罹患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已無意識,不能言語,自無從對被上訴人子○○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子○○既未經授權,當無權代理陳清和洽談和解事宜。另上訴人甲○○○亦未證明,業經莊朝彥其他繼承人授權洽談和解事宜,自難認和解已成立。故縱認被上訴人子○○及陳文材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有商談之事實,亦不能拘束陳清和及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朝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輝之被繼承人陳文材,暨訴外人陳秋桂、陳寶珠、陳財德、陳財旺等人,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莊朝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因空難死亡,上訴人為莊朝彥之繼承人;陳清和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惟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契約當事人之授權,始對契約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朝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輝之被繼承人陳文材,暨訴外人陳秋桂、陳寶珠、陳財德、陳財旺等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子○○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和解之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子○○係受陳清和委任,代為和解行為,且和解當時陳清和亦在場,並表示同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子○○所否認,且陳清和如在現場,何以自始至終均未發言,顯與事理不符。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洽談和解當時,陳清和已中風,並罹患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依陳清和當時之精神狀況,無從對被上訴人子○○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至證人 汪林京桂 雖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和解時,陳清和及其太太均在場,陳清和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雖係由被上訴人子○○表示意見,但陳清和有點頭等語。惟證人汪林京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其於第一審證言並未提及陳清和在場參與協議,及同意被上訴人子○○還錢之意,是證人汪林京桂於原審所為之證言,顯係事後附合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從而,縱認被上訴人子○○、及陳文材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有達成各還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協議,該和解契約對陳清和及陳清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均不生效力。次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八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催請被上訴人補正所有出賣人之正式委託書及權利文件、印章等以履行契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再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依約履行或提出妥處方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又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及賠償一倍之損害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件起訴時,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情,有存證信函三紙及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倘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當不能再依原來之買賣契約請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惟上訴人竟一再依原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甚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倘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達成退款之和解協議,上訴人理應於歷次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中提及,並直接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五萬元,自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復查,本件上訴人雖舉證人汪林京桂之證言以為陳清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證明,但證人汪林京桂其證言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證言自不能為陳清和應負表見代理權的證明。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陳清和知悉被上訴人子○○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稱即不足採。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和解契約對陳清和既不生效力,則陳清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洽談和解時,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且未經當事人陳清和之授權,不因陳清和未承認授權被上訴人子○○為和解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子○○係為自己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故上訴人主張依無權代理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子○○應負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即不足採。又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查,依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錄音帶譯文所示,並無約定陳清和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債務,由被上訴人子○○承擔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子○○間,已就被上訴人子○○承擔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已合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子○○已為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子○○應負給付義務,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債務承擔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先位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備位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被上訴人子○○並無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成立和解(見一審卷第三一八頁、三五八頁),其上訴第二審後,提出陳清和之診斷書,以證明陳清和無法授權子○○與人和解,係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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