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被告劉智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文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公館圓環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禹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公館圓環第3車道往第2車道變換行向,亦疏未使用方向燈,劉智文不慎撞擊陳禹丞所駕機車,致陳禹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足部、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禹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中之自白。│駛車輛與告訴人陳禹丞發生││││車禍之事實,並稱:伊當時││││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伊在看││││後視鏡或左後方,導致伊反││││應時間變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107年9月16日出具│前揭傷害之事實。│││之診斷證明書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被告於天候晴、夜間有│││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車│││一)(二)、現場照片暨│輛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訴人│││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受傷之事實。│││││├──┼───────────┼────────────┤│5│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在上揭過失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