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黃中信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舊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貳、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日20點5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時,因「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其後方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採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檢舉,大安分局乃對上訴人製單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1年12月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N1954265號、北市裁催字第22-AN1954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檢舉人車輛錄影光碟中,因切入車道有減速,但非驟然煞車,且剎車只有1至2秒,亦無於車道中忽然停車及惡意逼車。上訴人切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提醒檢舉人車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肆、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㈠原審依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錄影光碟之結果,認定上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切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忽然減速、停車,致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停車、車身發生晃動,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之惡意駕駛行為,亦無惡劣天候等緊急狀況,使上訴人遇突發狀況而需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況,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㈡事發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且縱離路口稍近,路口若非紅燈,本不應大幅降低速度以致影響後車之行進,上訴人於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位置煞車,已影響後車即檢舉人車輛之行向預期,至上訴人是否有打方向燈,或者是否係惡意逼車,均與上訴人行為是否係屬驟然減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到達路口要減速煞車,及有打方向燈並非惡意,並非驟然減速等語不可採云云,顯難認可採。㈢據上,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屬合法等語甚詳。
二、經核上訴人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同法第237條之9、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