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9月6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5年10月17日尚積欠本金25,25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