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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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甲○○因為腳斷掉,裝有鐵釘,須拿出,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犯嫌重大,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一九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病情,該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中 所坤衛 字第0950007974號函覆:「該收容人所言前傷情狀,經委請本院特約醫師 洪宏志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診察結果簽註:『查被告甲○○,就腳斷之症狀並無陳述及要求就醫之情形』」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