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定 安告訴被告蘇東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蘇東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煌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7時12分行經大隱十三路與大埔三路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 邱定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隱十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卻未停讓,雙方因而擦撞,致邱定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踝撕裂傷1公分、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定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蘇東煌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定│││中之供述│安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邱定安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被告駕車行經大隱十三路與│││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大埔三路無號誌岔路口,未│││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108年5月6日函│,卻未停讓,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心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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