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

  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二)聲請人從其祖父乙○○少將遺物自傳內容得知,其二弟甲○○因赴川戡亂(民國38年冬)衝鋒陷陣,不明下落。

(三)以上因兩岸分治,不可抗力,且發生時間為國共內戰時期,較難舉證,故當事人姓名係參考○家宗族譜查知。爰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按「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依聲請狀自述內容,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二叔公,聲請人顯然不具領受上開撫卹金之資格,難認其就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是依首揭說明,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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