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69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多具有病患人格特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反社會性之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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